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“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”,应从重处罚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4条“其他特别恶劣情节”进行了规定,但未包括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形。积极救助被害者,是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应尽的义务,在刑事司法实践中,有些肇事者却不履行该义务,对此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后果。笔者认为,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,放任被害人伤情扩大的行为,容易导致严重的后果,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,无论是否导致严重后果,都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。
避免严重伤害后果的需要。肇事后救助伤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。交通事故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,所以尽早进行救助,对于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,也是相关立法的应有之意。为避免此类违反基本道德的情形出现,应当设置不同的量刑档次,引导肇事司机积极采取救助措施,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。
从重处罚不应以是否出现恶劣后果为条件。事故发生后,被害人伤情的发展不可预知,肇事者不实施救助,极有可能致使被害人轻伤变重伤,重伤变死亡。所以,无论何种情况,第一时间救助都是唯一的选择。也有的肇事者为了逃避对重伤者的巨额民事赔偿,放任被害者死亡结果的发生,对此是否从重处罚的判断就不应以是否出现严重后果为标准。法律规定亦需要体现其价值导向作用,促成一种良好行为模式的形成。当然,这一要求须以肇事司机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为前提,如果肇事司机因自身受伤无法实施救助,自然不能适用此规定。
“立即投案”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救助义务的托辞。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,与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相比,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理应低得多。但肇事司机不履行救助义务,无论他是离开现场,或是在现场观望等待,都一定程度体现其放任更严重危害后果出现的主观态度,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。所以,对于不实施救助的肇事司机,无论是留在现场、逃逸、或逃后再投案,都反映出了一个人对待接受刑法追究的态度,由于其未能有效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,所以应给予从重处罚。
综上所述,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,无论是否出现恶劣后果,都是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极端不负责任,有必要从重处罚。设定从重处罚情节,可以引导肇事司机把救助伤者、挽救生命放在第一位,有效保护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。